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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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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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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学校中具备教师资格、 具有教师职务、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
  第三条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己,为 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 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教育行 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同级教育行政 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 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教师有权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的教育教学、科研设施、设备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必需的教育教 学用品。
  第八条 教师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学习,提高教育教学质 量和科研水平,完成教育工作任务。
  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财产不受损害。
  第九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必须到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履行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服 务年限。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条件 的公民,可向教师资格受理部门申请教师资格,经认定合格的,颁发教师 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在首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 用期满后,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聘任及担任何种教师职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教 师的资格认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 施。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享受 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各级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由省、市(地)教育行政 部门会同学校举办单位,依据国家教师职务设置和结构比例的规定进行 核定。学校依据教师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和本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自主 聘任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各级各类师范 学校办学条件,优先保证经费投入,使其在校学生平均经费高于其他同 级学校,推进学校的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第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各级师范学校,对品学兼优的 学生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学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 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参加思想 政治培训、与专业对口的业务培训和学历提高培训。
  第十八条 采取定向招生和保送上学的方法,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 族、地区培养中小学教师,毕业后到定向单位或者保送单位任教。
  获得县级劳动模范以上奖励的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中 小学教师,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进行学历提高培训,毕业后回原单 位任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教师的社 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平时考核、学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相结合的 教师考核制度。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每学年进行学年度考核;任职期 满,在学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任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工作由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吸收学 校工会组织代表参加,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学生和有关方面 的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教师的工作。
  规模小的学校和小学教学点的教师,由中心学校统一组织考核。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 ,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考 核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 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将公办教师的工资 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 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 主要用于发放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师工资。
  第二十五条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凡在乡以下和坝上、深山高 寒区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可以直接定级;一年后,在坝上乡以 下和深山高寒区乡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上浮一至二档工 资;在其他地区乡以下和坝上其他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浮动 工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浮动工资八年后经人事部门批准予以固定 ,并继续向上浮动。调离上述学校后,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 计划、财政、银行、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制 定优先优惠措施,支持教师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地)人民政府在出售统一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 房和“安居工程”住房时,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单位对配偶是教师的职工应当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校配套建设适量 住房,供教师居住。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医院 和其他医疗单位应当为教师就诊、住院和转院提供方便。
  建立教师体检制度。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 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每两年体检一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 创造条件,组织有突出贡献和从教满三十年的教师进行一定时间的休养 。
  第三十一条 特级教师和男任教满三十年、女任教满二十五年的 中小学教师,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具 体标准和审批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合格民办教师 转为公办教师,在本世纪末将合格民办教师全部转为公办教师。
  提高中小学校民办教师的待遇。实现小康县的地方,民办教师与公 办教师实行同一工资标准;其他县民办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公办教师工资 的三分之二,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三十三条 完善县民办教师福利基金制度。每年应当从当地教 育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一点五作为福利基金,并拓宽其他筹集渠道,多 方筹集基金。
  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医疗保健、抚恤和其他特殊困 难补助。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四条 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每两年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 一次。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教 学成果奖制度,表彰奖励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教师。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教师奖金基金组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 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 为之一的教师,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 重的,取消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 培养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补 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 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克扣、挪用教师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教 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 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权利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 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本数,所称县包 括自治县、县级市和市辖区,所称乡包括民族乡和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4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义务教育发展,保 证义务教育经费依法筹措、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级 财政拨款、城乡教育费附加以及从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 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逐步增长。
  第二章 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 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 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改造危房 和新建、扩建校舍所需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实施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用 于扶持贫困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七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 三税”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缴纳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农民负担限额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 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以及残疾人免缴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设区的市和 县级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修。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城镇兴建综合开发区、居民住宅小区,必须按人口比例配 套兴建、扩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扩建校舍,免缴土地使用税、城市市政 公用设施配套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控购部门征收的控购商品附加费,用 于实施义务教育部分不低于百分三十。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住宿服务业征收义务教育费,征收标准 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改造危房和新建、扩建校舍确需 集资的,村办学校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集资方案,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乡镇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 自愿捐资,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教育基金。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 取杂费。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将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 会服务收入以及校办产业减免税、费部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和改善办学条件。财政部门不得因学校增加收入而减少应当拨付的义 务教育经费。
  第三章 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 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预 算草案,依照有关程度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应 当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 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 集中办学,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并按核定编制拨付经费。
  第二十二条 义务教育基建项目,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按规 定程序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按设计文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 用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 ,应当全部用于教育,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 乡教育费附加不得抵顶预算内教育拨款。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其缴纳的教育 费附加中,每年返还一部分给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 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 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教 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 管理,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乡镇管理。 农村教育费附加用于支付乡镇范围内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 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教育行 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建设、计划、财政部门下达,由教育行政部门组 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控购商品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教育行政 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住宿服务业中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的使用办法,依据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捐赠款物的接 受和使用情况,应当告知捐赠者,并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 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当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 ,发挥效益。
  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由学校按规定直接由取, 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 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 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督、计划、物价 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 效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 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统计行政部门对义务教育经 费的筹措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费用,必须到物价行政部门 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学期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 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 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 义务教育经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缴纳义务教 育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部门如数追缴义务教育经费,并依据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义务教育经费的,由负责征收的部 门如数追缴义务教育经费,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额千分之一的滞纳 金。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物价或者教育行政 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 育经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克扣、挪用、侵占义务 教育经费和义务教育经费使用不当的,以及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拨付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回其克扣、挪 用、侵占或使用不当的义务教育经费,责令限期拨付,并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克扣、挪用、侵占义 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财务制度支取义务教育经费的,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不适用本条 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教育行政部门负 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